10月9日電 記者從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獲悉,《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已經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現將《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email protected],也可以寄送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濟南市歷下區院前街1號,郵編:25001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字樣。
  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9年10月30日。
關于《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的說明
——2019年9月24日在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上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副主任 潘好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現就《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誠信是經濟社會良序發展的基石,也是個人安身立命的根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涉及面廣、影響面大,建立健全法律法規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工程,加快信用立法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社會信用體系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八大、十九大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都提出了明確要求。當前,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基礎框架搭建形成,已具備了較好的發展條件,但是制約社會信用體系向縱深拓展的問題不斷顯現,如信息采集和使用不規范、信息共享機制不健全、失信懲戒標準不統一等。加快社會信用立法,有利于解決當前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有利于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有利于營造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氛圍和營商環境。從全國來看,上海市已率先出臺社會信用條例,湖北、河北、陜西、浙江四省已出臺信用信息條例,河南、貴州、廣東等省正在抓緊制定地方信用立法。因此,推動我省信用立法盡快出臺,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將《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列為2019年年內初次審議項目。為認真貫徹落實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決策部署,省發展改革委高度重視,周密部署,精心制定了工作方案,邀請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廳提前介入,共同組成聯合起草小組,迅速開展條例草案調研起草工作。
  今年3月至4月,起草小組先后赴廣東省、上海市和省內有關市開展立法調研,學習借鑒先進省市立法工作經驗,深入了解我省信用立法需要解決的突出問題。起草小組經過多次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部分省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以及部分行業協會、企業的意見建議。
  5月,起草小組邀請法律、宏觀經濟、信用等方面的專家以及部分行業協會召開專家論證會。經過充分采納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形成了條例草案會簽稿,送請省公安廳、教育廳等17個部門會簽,并送請省委編辦、省委組織部等8個單位征求意見;期間,省發改委、省司法廳均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省司法廳同時書面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意見。
  6月至7月,起草小組根據部門會簽意見和征求到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會簽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并與有關部門單位進行了溝通交流,達成一致意見,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經省司法廳全面審查修改,9月3日,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三條,包括總則、信用信息歸集、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社會信用相關概念。社會信用立法主要涉及社會信用、社會信用信息等基本概念。對于社會信用的概念,考慮到社會信用體系這一概念涉及難以用法律方式調整的道德因素,社會信用信息這一概念難以包容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等內容。因此,參考上海立法經驗,社會信用概念兼具市場經濟屬性和社會管理屬性,將其定義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這一界定,既劃出了立法規范與道德規范的界限,也回應了不能搞道德檔案的社會關切。據此,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二)關于信用信息歸集與披露。社會信用信息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條例草案在對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進行規定的同時,也明確提出了市場信用信息的采集原則。在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詢中,明確規定了社會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查詢途徑、政務查詢和社會查詢的范圍等內容。同時,還對信用信息歸集與披露過程中的禁止行為進行了規定。
  (三)關于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社會信用的核心價值在于應用,信用聯合獎懲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核心運行機制。草案認為,如何對一般失信主體與嚴重失信主體進行認定、如何發揮市場激勵和約束的作用,是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專章的重要問題。因此,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了信用聯合獎懲機制、守信激勵措施、失信懲戒原則、一般失信懲戒措施、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嚴重失信懲戒措施、市場性懲戒措施等內容。
  (四)關于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是社會最關心的問題,也是體現立法社會價值的重要內容。條例第一章就列明“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同時,我省條例還特別設置專章進行規定,既體現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的總體要求,又體現個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一是明確了主管部門和信用信息機構的責任;二是賦予了信用主體知情權、到期消除權、異議權、修復權;三是對自然人信用信息保護單列一條,提出“采集、歸集、披露、應用和管理自然人的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按照約定進行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用信息”。
  (五)關于信用服務行業發展。培育發展信用服務機構和信用服務市場,是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草案以專章形式對此進行了規定,希望通過一系列政策效應疊加,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條例草案對信用服務行業作了以下規定:一方面采取政府引導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詢、信用修復培訓、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信用產品與服務,規范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另一方面加強對信用服務行業的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同時,對信用服務機構的鼓勵措施、禁止行為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六)關于法律責任。本條例雖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但與之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較多,無法在條例中一一窮盡。因此,條例草案作出了銜接性規定,對一些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另外,條例草案對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信用服務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以審議。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草 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社會誠信意識,保障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提高全社會的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信用示范創建工作,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建立政務信用記錄,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范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教學單位結合思想教育課程,在教育教學中增加誠信教育內容,提高青少年的誠信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典型,曝光各種失信行為,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營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建設信用信息平臺,匯集社會信用信息,推進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信用信息平臺的運行和維護,由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具體負責。
  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數據清單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包括:信息事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標準、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單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采集、客觀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主要記錄下列內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及時、客觀、完整地采集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向信用信息平臺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信用信息平臺報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可以按照約定,依法采集會員、服務對象或者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
  鼓勵信用主體向信用信息平臺、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 支持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共享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第十五條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并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免和升降、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單位,可以依法查詢、使用與其管理服務事項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披露未經信用主體授權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
  (三)披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醫療、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六)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失信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設定和實施信用懲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簡化程序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明確認定依據、標準、程序和退出等機制。
  第二十六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三)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四)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五)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高消費;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該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建立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公開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應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信用主體每年有二次從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免費獲取自身信用報告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公示網站刪除,并轉檔保存,不得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采集、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行政決定、判決或者裁定等法律文書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其相關失信信息,并及時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向信用信息平臺報送,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三十八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認定的部門或者單位、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采集、歸集、披露、應用和管理自然人的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按照約定進行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詢、信用修復培訓、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信用產品與服務,規范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和安全的原則,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信用信息應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記錄歸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數據分析、信用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四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
  第四十四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五條 支持高等院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推動教育與信用服務產業融合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的;
  (二)披露未經信用主體授權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為他人提供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四)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未將該信息從公示網站刪除且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信用信息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社會信用信息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二)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十二條 征信業的監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